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设置隔离防护设施的;
(五)未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设置隔离防护设施的;
(五)未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