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区内丢弃农药包装物、反光膜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废弃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丢弃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丢弃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