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第三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不符合规定的;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标识或者印章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4-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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