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第三十三条 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4-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