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第二十三条
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第二十三条 调解活动中发生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放弃调解的;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无法达成协议的;
(三)发生特定的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可以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放弃调解的;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无法达成协议的;
(三)发生特定的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可以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