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第二十三条

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第二十三条 调解活动中发生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放弃调解的;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无法达成协议的;
(三)发生特定的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可以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4-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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