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第十三条
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 第十三条 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工作室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任、聘任、罢免和解聘调解员的,其设立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备案,并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组成人员和办公地点等相关的材料。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相关信息。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备案及备案情况通报工作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相关信息。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备案及备案情况通报工作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