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八条
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八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各自确定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代表为三至十名,规模以上企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人,企业方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协商代表,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
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当比例的女性、残疾人代表。
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
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当比例的女性、残疾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