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三章 协商程序 第十四条 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三章 协商程序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不得拒绝,并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协商的时间和内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4-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