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01-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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