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四条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单位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建立回收台账,对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01-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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