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五条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01-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