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经营许可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的教育培训宣传工作;
(四)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并及时公布考评结果;
(五)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
(六)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八)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和信息;
(九)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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