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无偿使用的具体实行时间及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本条例施行后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收回出租汽车营运权,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投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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