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出租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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