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2-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