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与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将出租汽车交与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对退出营运的车辆,未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或者颜色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标准收取承包费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更新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与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将出租汽车交与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对退出营运的车辆,未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或者颜色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标准收取承包费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更新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