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三十六条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协商和调解过程中,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询问、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应当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8-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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