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8-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