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十九条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必要时,应当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8-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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