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设置、更换地名标志;
(四)擅自移动、拆除、遮拦、覆盖地名标志;
(五)其他损害地名标志行为。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遮拦、覆盖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并承担所需费用。
(一)涂改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设置、更换地名标志;
(四)擅自移动、拆除、遮拦、覆盖地名标志;
(五)其他损害地名标志行为。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遮拦、覆盖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并承担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