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历史地名普查工作,建立地名文化遗产普查档案。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普查成果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