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级分类编制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设置相应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纳入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名或者销名;对暂不使用的历史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理实体在原址重建的,应当使用原地名。
对纳入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名或者销名;对暂不使用的历史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理实体在原址重建的,应当使用原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