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地理实体应当编制、设置地名标志: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
(二)行政区域界位;
(三)居民地;
(四)城镇道路;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
(六)纪念地、旅游地等。
除前款规定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位置明显、导向准确。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
(二)行政区域界位;
(三)居民地;
(四)城镇道路;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
(六)纪念地、旅游地等。
除前款规定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位置明显、导向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