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二条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提出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申请,对施工影响源作用前和消除后周边房屋是否受施工等使用环境因素影响而发生结构状况变化进行鉴别和判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浅基础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浅基础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浅基础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浅基础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