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将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8-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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