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市和县(市)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为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提供便利。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查阅、利用与其房屋相关的档案资料,应当免费提供服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市和县(市)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为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提供便利。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查阅、利用与其房屋相关的档案资料,应当免费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