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二条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扩)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年用水量超过三十万吨的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鼓励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新建、改(扩)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年用水量超过三十万吨的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鼓励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