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需要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或者暂停排水等应急措施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相关排水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不得强行排放;维护、检修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排水单位恢复排水。
因采取前款应急措施可能对生产、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并事先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因采取前款应急措施可能对生产、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并事先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