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