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由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生产绿地以及经营性的专类公园和其他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三)附属绿地和本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绿地所依附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确定。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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