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海事部门、港口管理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船舶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通航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以及停泊地船舶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船舶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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