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海事、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在用机动车、船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维修,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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