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放检验管理。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检验合格标志。
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检验合格标志。
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