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机动车和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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