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发生的幼儿安全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条例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学校安全事故,参照本条例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