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五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桥涵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立即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报告;需要临时封闭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1-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