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受法律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传送设施、塔桅(杆)以及附属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二)在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机房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废弃物;
(三)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缆线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
(四)在广播电视传送线路上随意铺设其他线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4-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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