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4-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