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等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以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经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确认后,按照规定存档。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权查阅有关的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等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以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经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确认后,按照规定存档。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权查阅有关的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