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备案
第十三条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经营备案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应当包括托修人信息、维修经营者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单价定额和工时标准报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单价定额和工时标准报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