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材料费用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8-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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