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维修标志牌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单价定额、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
(四)故意拖延维修和检验时间的;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电子化管理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8-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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