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8-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