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用水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用水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8-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