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扩)建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规划同意书的,不得开工建设。
在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河道上建设水闸、泵站等拦水、抽水、排水设施,可能对其他区县(市)河道功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将建设方案报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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