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和管道临时穿越堤坝的,应当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审查,相关活动不妨碍防洪度汛安全的,应当予以批准并确定使用期限。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洪安全责任,保证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并保障水质。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清除施工围堰等临时施工设施,恢复河道原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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