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并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其中,省级、市级河道具体管理范围公布前,应当分别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二)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省、市级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
(三)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四)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生态治理
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二)平原地区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省、市级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
(三)平原地区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四)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生态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