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法治乡村建设促进条例
第五条
宁波市法治乡村建设促进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指导、检查、督促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民政、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公安、综合行政执法、财政、文广旅游、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民政、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公安、综合行政执法、财政、文广旅游、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