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七条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环境保护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定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整改、规范运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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