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履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其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供电、供水、供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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